2023年行政復議法修改的一個重要內容是“細化變更、確認違法等決定的適用情形,調整決定順序,增加確認無效、責令履行行政協(xié)議等決定類型”,從而構建了以變更決定為核心的行政復議決定體系。這是一個可圈可點的巨大進步,更加貼切行政復議功能定位,行政復議也能夠進一步避免程序空轉,真正回應申請人訴求,實質化解行政爭議,發(fā)揮出解決行政糾紛主渠道作用。
從理論上講,行政復議建立在行政機關上下領導關系之上。復議機關作為上級領導機關,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力度要遠比法院深,而且,有權直接改變不適當?shù)男姓袨椤6姓V訟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(jiān)督,監(jiān)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。在司法審查的深度上,法院卻有所顧及,不能打破分權,以司法裁判直接代替行政決定,否則,法院就變成了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,抹去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之間的“楚界漢河”,司法權與行政權合二為一了。因此,“審得深”“變的多”,是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重要區(qū)別。
但遺憾的是,這在以往歷次行政復議立法中,包括行政復議條例(1990年)、行政復議法(1999年)、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(2007年),都未得到妥善處理。這或多或少影響了行政復議作用的充分發(fā)揮。在本次行政復議法修改中,這個問題得到充分重視,不僅調整了行政復議決定類型次序,建立了變更決定為核心的復議決定體系,還有意拉開與行政訴訟的審查層次,將“明顯不當”改為“內容不適當”。
首先,“審得深”。行政復議法(1999年)第1條規(guī)定了行政復議的目的是“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?shù)木唧w行政行為”,然而,第28條卻將“不當”進一步縮小為“明顯不當”。同一部法律之內對審查深度卻使用兩個不同術語,已有不妥。但與行政訴訟法(1989年)第54條第(四)項規(guī)定的“顯失公正”至少在用語上有區(qū)別。從文義解釋上,“顯失公正”似乎比“不當”“明顯不當”要求高。“顯失公正”是指實質違法,屬于重大且明顯的不公正。“不當”“明顯不當”的外延應該更廣,還包括一般意義上的顯然不合理、不盡合理,尚未質變?yōu)檫`法。倘若如此,上述行文遣字姑且還算是體現(xiàn)了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之間的差異,但其實不然。當時行政復議立法參與者也是從實質違法意義上去闡述“明顯不當”,比如,沒有平等對待,與行政訴訟上的“顯失公正”無實質不同。2014年行政訴訟法修改后,其中第70條第(六)項、第77條第1款又將先前的“顯失公正”改為“明顯不當”。至此,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在用詞上的差別也不復存在。
2023年新修訂的行政復議法注意到了上述無差別實為不妥,不再援用“明顯不當”,回歸了“內容適當”,與第1條“不當”保持一致。第63條第1款第(一)項規(guī)定,對于內容不適當?shù)模梢宰兏R簿褪钦f,不僅明顯不當,就是一般不適當,復議機關都有權審查并作出變更決定。
這突破了以往在制度設計上僅將行政復議作為行政訴訟的配套制度,也打破了“能夠復議的,就能訴訟。反之,亦然”之通常認識。現(xiàn)在,可以申請行政復議,不見得可以提起行政訴訟。新修訂的行政復議法第10條規(guī)定才變得十分必要,有的放矢,對復議決定不服,要“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的規(guī)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”。言下之意,只有對“明顯不當”的行政行為,當事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,對于一般意義上的“不適當”,復議決定就是終局決定了。
其次,“變的多”。從新修訂的行政復議法第63條第1款規(guī)定看,對于事實清楚、證據(jù)確鑿的,或者經(jīng)過復議能夠查清事實的,僅是未正確適用依據(jù)、內容不適當、理由不全面、不準確,允許復議機關直接作出變更決定。這顯然比行政訴訟法(1989年)第54條第(四)項、行政訴訟法(2017年)第77條第1款規(guī)定的變更判決廣得多。法院只能對“明顯不當”的行政處罰決定,或者涉及對款額的確定、認定確有錯誤的行政決定判決變更。
因此,在救濟方式上,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迥然不同。行政復議是建立在行政機關上下級關系之上。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優(yōu)先考慮變更決定,撤銷并責令重做是例外。“能變,盡變。”與之相反,法院應當優(yōu)先考慮判決撤銷重做,判決變更只是例外。“能撤,先撤。”這體現(xiàn)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尊讓,法院應當尊重行政機關的第一次判斷,盡量不直接替代行政機關作出決定。
新修訂的行政復議法第64條規(guī)定了撤銷決定,理由與行政訴訟法(2017年)第70條規(guī)定的撤銷判決差不多,包括主要事實不清、證據(jù)不足;違反法定程序;適用的依據(jù)不合法;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。但是,放到體系解釋上,結合第63條變更決定,應該是在以下例外情形下,復議機關可以撤銷并責令重做。第一,復議機關查明事實不清,且行政機關更有條件進一步查清事實。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,并責令行政機關重做。第二,復議機關查明程序違法,需要行政機關重新履行程序義務,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,責令行政機關重做。第三,必須由行政機關處理的事項,復議機關無法或不宜越俎代庖、親力親為,應當決定撤銷、責令重做。比如,復議機關發(fā)現(xiàn)行政行為適用的依據(jù)不合法、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,但是,還是需要行政機關實質性處理有關問題,復議機關無法直接變更的,可以決定撤銷并責令重做。
(作者系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、博士生導師)
編輯:李華山